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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亚南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存粮。被告王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存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田某智商上有缺陷,生活自理有限,需要帮助生活,起初被告及其家人还能照顾原告,但有了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去娘家长期居住,生活费用由娘家承担。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但不久又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后来被告父亲不让接了,说想咋办咋办。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自从原告嫁到被告家,全家都疼爱,但是过不多久,原告娘家人就将原告接走,我们接回很费劲,接回后原告又闹着回娘家。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都跟着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对此不管不问,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一切都是顺着原告,原告诉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周焕翔人民陪审员  夏 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