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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3号罪犯石华,别名石思华,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以(2004)雅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1600元(未支付)。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尚有5万余元未予赔偿,若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将影响今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