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亚奇与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奇,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61号原告刘亚奇,男,汉族,2001年3月13日生,住商丘市。法定代理人刘永强,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亚奇之父。被告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住所地:郸城县城关镇建设街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97517-7。法定代表人巴秀云,该医院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奇与被告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奇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亚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亚奇负担。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