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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亚奇与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奇,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61号原告刘亚奇,男,汉族,2001年3月13日生,住商丘市。法定代理人刘永强,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亚奇之父。被告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住所地:郸城县城关镇建设街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97517-7。法定代表人巴秀云,该医院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奇与被告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奇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亚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亚奇负担。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