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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让爱与申请人上官乃勤、王晓波、被执行人康栓娃、赵惠丽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官乃勤,王晓波,康栓娃,赵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0执异1号案外人李让爱。申请执行人上官乃勤。申请执行人王晓波。被执行人康栓娃。被执行人赵惠丽。申请人上官乃勤、王晓波与被执行人康栓娃、赵惠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凤县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289772.6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二被执行人支付部分案件款后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多次信访、上访。本院于2016年1月决定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开户并有存款,本院遂作出(2010)凤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惠丽账户内的50000元予以扣划并对其账户进行冻结。案外人李让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让爱称,2016年2月29日凤县人民法院因案件执行将案外人李让爱之女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将其中50000元予以扣划。因案外人李让爱是文盲,故将其全部款项交由其女赵惠丽保管,并存于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的账户(账号X),该账户中的所有款项系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赵家庄村三组城中村改造给予案外人李让爱的赔偿款。故其认为凤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赵惠丽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账户的存款并扣划的50000元均属案外人李让爱所有,凤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封被执行人赵惠丽账户并将已扣划的50000元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案外人李让爱于2016年1月11日在陕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坝河支行户名为李让爱的X账户中存入现金188592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188619.50元。同日,被执行人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户名为赵惠丽的X(卡号X3)账户中存入现金2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让爱一家五口,李让爱为户主,其余家庭成员分别为赵惠丽、康栓娃及其李让爱之孙、赵惠丽康栓娃之子赵羚杰、赵仁杰。案外人李让爱及其家属一家五口因城中村项目改造共获得赔偿款471480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376480元,过渡费72000元,搬家费3000元,奖励金额为2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秦岭3号地项目领导小组以存单的方式发放给案外人李让爱。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执行人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户名为赵惠丽的X(卡号X)账户强制扣划50000元,并对该账户中的15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货币为特殊种类物,谁占有货币即具有该货币的所有权。渭滨区赵家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该份证明声称城中村改造所有赔付均为户主李让爱所有,因案外人李让爱不识字,故赔付的房款由其女儿赵惠丽代为保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外人李让爱在陕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坝河支行开有X的账户,该账户根据案外人李让爱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16年至少发生两笔业务,银行账户作为个人隐私,一般均由个人进行操作,而且案外人李让爱账户发生的两笔业务均属数额巨大,银行会要求由本人进行操作而不是别人代替,故案外人李让爱具有相关银行操作的知识。同时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具有私密性,村委会无法得知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其无权证明案外人李让爱资金由赵惠丽代为保管,故对渭滨区赵家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不予认定。案外人李让爱2016年1月26日支取的现金数额为188619.50元,而被执行人赵惠丽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存入的现金金额为200000元,这两笔现金的数目不相同,且再无其他证据表明案外人李让爱所支取的现金188619.5元和被执行人赵惠丽存入银行的现金200000元有任何关联。故对案外人李让爱所主张的赵惠丽200000元存款中的188619.5元是其所有的意见不予认可。渭滨区赵家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该份证明声称房屋赔付金额为188592元均由李让爱所得,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城中村改造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376480元,且全部赔偿款471480元均由秦岭3号地项目领导小组以存单的方式发放给案外人李让爱,渭滨区赵家庄村村委会并不是赔偿款的发放主体,其无权出具该证明。故对渭滨区赵家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执行人赵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X(卡号X)账户强制扣划50000元,并对该账户中的150000元进行冻结,并未冻结、扣划案外人李让爱的任何资金和账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让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旭代理审判员  门延伟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