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康县人。被告谭某某,女,汉族,陕西汉中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打工相识,2010年12月30日在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3日我与被告去深圳打工,期间被告与贵州一男子相识且关系暧昧。为此我与原告吵架,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6月8日被告私将5000元及存折拿走。从此被告音讯全无,我曾多次寻找,但均无结果。至今我们无法联系,我年龄大了,无法寻找老婆。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出外到深圳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吵架,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8日被告私自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无望,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赵坝村委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被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