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杨齐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47号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齐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尚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齐素,董事长。被告:杨齐素,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安小贷(2014)借字第05190606号《借款合同》,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500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共计偿还本金836998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630019.5元、利息1120473.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对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1500万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对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安管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杨齐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安小贷(2014)借字第05190606号]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如与上述不符的,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发放日、实际到期日为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在内容为:申请日期2014年5月18日,实际放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20日,借款单位名称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利率年18%,本借款凭证为编号新安小贷(2014)借字第05190606号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委托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资金付款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账号58×××77的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安管业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新安小贷(2014)借字第05190606号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齐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齐素为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转款1500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6998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0019.5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保证人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两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3001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应为1110301元,2015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66300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原告要求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120473.3元超过11103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为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杨齐素对被告金安耐火材料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0019.5元;二、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110301元,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6630019.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杨齐素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杨齐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3元,安徽金安管业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杨齐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