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51号原告:郭某,女。被告:韩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67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元月31日全额归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元月31日仅还款20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67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也是因为现在的经济状况没办法一次性还,如果有钱就会尽快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韩某向郭某借了一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补了一张借条给郭某。韩某从郭某处借得此信用卡后,分别于同年的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消费了9015元、10120元、10850元,共计29985元。后,韩某将此消费办成分期还款形式进行还款,并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3500元、7月18日还款1400元、7月19日还款2000元、8月1日还款2000元、8月5日还款400元、8月12日还500元、8月16日还200元、9月20日还2800元、10月9日还2000元、10月15日还1000元。2015年11月,韩某因无力还款,遂请求郭某先替其还此月应还金额,故郭某于11月20日向此信用卡汇入2200元。后经郭某与韩某双方向建设银行总部核对,此卡尚欠未还金额为17867元。因韩某无力还款,双方约定由郭某先还款,所还金额由韩某出具借条。于是2015年11月23日,韩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现金贰万零陆拾柒元,在2016年元月31日全部还清”。2015年11月25日,郭某向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还款17900元。2016年1月31日,韩某归还2000元给郭某,后未再归还借款,尚欠借款18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账单消费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信用卡2015年5月至11月账单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在借用郭某的信用卡消费后,因无法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由郭某先向银行还款,而所还款项由韩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还清,但在2016年1月31日韩某仅归还2000元借款,后未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806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龙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