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超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超,祝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曾用名赵超超,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1997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法定监护人罗某某,女,1975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超、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赵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祝某某曾与翁某某(已判刑)谈恋爱,后因被害人祝某某与翁某某感情发生变故,导致翁某某感情受挫。2014年7月18日凌晨翁某某酒后向同伴缪某某(已判刑)、赖某(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哭诉,认为系祝某某变心,肖某某即邀约赵超、秦某某以及肖某某、郝某某、石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云岩区蔡家关被害人祝某某家,破门入室,持棍棒等凶器对被害人祝某某及女友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遭到被害人祝某某及家人的追赶,后肖某某又带领赵超、秦某某等众人折返继续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肖某某持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祝某某之妹祝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祝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破裂伤、朱血性贫血(中度)、低钾血症。致使祝某某住院治疗34天,祝某某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祝某某因外伤致其硬膜外血肿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诉称被打成重伤,共住院治疗二次,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62295.9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97元、营养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7200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6573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诉称被打成轻伤,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10915元、误工费66206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87391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民赔偿协议,由秦某某之母帮助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支付),二被害人当庭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本案已判决的罪犯翁某某、缪某某、赖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赵超、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超、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龙隆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超对刑事部分不服,以“愿联系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超、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郝某某、翁升方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超提出“愿联系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至二审阶段,上诉人赵超及其家人至今天未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超伙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人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赵超、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超、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超、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超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超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该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