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营业部信贷员,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郑褚阳,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风险部科员,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办事处上龙山6幢40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4131-5。法定代表人陈先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先仁,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50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5873-2。法定代表人黄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建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9.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13.95‰计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13.95‰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自愿对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做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9.3‰,用途为购石材,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但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8000000元后违约,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本金从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今逾期未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逾期至今(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欠息203935.86元)。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经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三部分组成: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203935.86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13.95‰计息;未按月付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13.95‰从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二、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辩称,我并不是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黄建成让我去银行贷款的,我就去银行签字,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钱不是我拿的。我根本没有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以此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9.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13.95‰计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13.95‰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自愿对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做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4、上述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月利率9.3‰,用途为购石材,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五、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8000000元后违约,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至今逾期未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逾期至今(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欠息203935.86元)。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质证认为,合同上我的签字均是我自己签的没有异议。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且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清利息义务。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3935.86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自愿为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应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3935.8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对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28元,由被告福鼎市天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先仁、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