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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37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毛新川,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明、毛新川,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经向被告表明已经与他人在谈朋友,在被告周某某催促下原告与被告才结婚。婚后被告因原告婚前耍过朋友,并发现其身怀有孕,特别是原告生育后常为生活琐事制造事端,引发矛盾。被告生活中性格暴躁,不尊重父母,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另外被告在家中行为不检,将房产证藏匿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间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自己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中生活,原告郭某于2014年10月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称该子系与前男友所生,被告则认为是自己的孩子。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各方面因素,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某生育一子,双方共同养育,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的,只是由于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至今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关心、体贴,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彼此存在的问题,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邱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