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宋西丽与李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西丽,李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99号原告宋西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洪伟,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宋西丽与被告李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西丽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多次从我处赊购酒水。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赊欠我酒水款27900元,于2011年2月1日向我书写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洪伟归还货款27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下欠酒款2790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百元,李洪伟,2011年2月1日。上述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洪伟归还酒款27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伟欠原告酒水货款279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伟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西丽酒款27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