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蔚与被告王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蔚,王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陈文蔚,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骏,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文蔚诉被告王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蔚诉称,2011年1月27日,钟某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由被告王骏担保,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向被公安追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骏偿还原告本金285万元,并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蔚于2011年3月18日向钟某出借款项285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林某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钟如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钟某、担保人王骏共同向原告陈文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其中2011年3月18日汇至钟如刚工商账户的28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骏作为该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息及所列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钟某逾期未偿还本息,原告向担保人王骏追索未果,遂诉。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文蔚与借款人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钟某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骏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保证人承诺担保的保证范围之内,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骏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蔚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王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360元,由被告王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文蔚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