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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保与董德俊、董德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董德俊,董德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09号原告:沈保,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董德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董德菊,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保与被告董德俊、董德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保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董德俊、董德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保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保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