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与焦作中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中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印。上诉人焦作中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科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作中彩公司与富阳科海隆公司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和11月富阳科海隆公司是和其他公司产生的此笔业务,焦作中彩公司可提供富阳科海隆公司的发货清单为证。因焦作中彩公司聘请的会计同时为其他公司作账,误将焦作中彩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富阳科海隆公司的对账函上,该事实有富阳科海隆公司与另一公司的发货单为证。富阳科海隆公司主张和焦作中彩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或发票等证据。焦作中彩公司从未与富阳科海隆公司签过任何买卖协议,只是因财务人员失误在对方财务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而管辖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并且应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财务专用章仅是用于财务往来的印章,不能作为约定案件管辖或签订合同的印章,不能代替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原裁定仅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富阳科海隆公司据以起诉的对账函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富阳科海隆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综上,焦作中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