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占丽与施凤英、李艳、张桂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丽,施凤英,李艳,张桂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31号原告黄占丽,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凤英,女,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艳,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桂香,女,汉族,193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占丽与被告施凤英、李艳、张桂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世新、被告施凤英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张桂香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丽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李和平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和平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李和平15万元现金,2014年3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存支付10万元给李和平。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和平拒不返还。李和平于2015年4月8日死亡。原告查明,李和平的遗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十三中1号楼4单元10号的住房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孔家营村民住宅小区路北一组14号217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众泰牌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码蒙ATF9**)。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李和平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偿还李和平生前所欠原告25万元,并支付16500元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占丽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李和平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出借数额支付给了李和平,李和平收到原告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李和平已于2015年4月8日死亡,继承开始。被告张桂香系李和平母亲,被告施凤英系李和平妻子,被告李艳系李和平女儿,三被告是李和平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回民区攸攸板镇房屋征收改造回迁安置证,证明李和平的遗产有众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TF9**号;李和平生前已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回迁房217平方米住房中的共有份额,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三继承人应当从继承李和平遗产的份额中偿还李和平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施凤英、李艳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协议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张桂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不能证明履行情况,证明支付借款金额的证据不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三:车辆信息真实性认可。回迁证明认可,回迁人姓名为被告张桂香,李和平作为儿子只是代办人。被告施凤英、李艳辩称,十三中的楼房是被告施凤英父母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施凤英、李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与李和平无关。原告对被告施凤英、李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张桂香对被告施凤英、李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张桂香辩称,对原告与李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认可。217平方米的回迁房是被告张桂香个人的,非李和平的遗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桂香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回迁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回迁房系被告张桂香的财产,与李和平无关。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张桂香名下的217平方米回迁房已与李秀平共有。原告黄占丽对被告张桂香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拆迁人也有李和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施凤英、李艳对被告张桂香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出借人)与李和平(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和平以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回迁房作抵押,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3日止还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李和平现金15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和平1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和平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桂香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黄占丽与李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无效。另查明,李和平于2015年4月8日死亡。被告施凤英系李和平妻子,被告李艳系李和平女儿,被告张桂香系李和平母亲。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和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和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和平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李和平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作为李和平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李和平的遗产范围内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与李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凤英、被告李艳、被告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和平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黄占丽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占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占丽承担150元,被告施凤英、被告李艳、被告张桂香在继承李和平遗产范围内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