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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龚姿瑄与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姿瑄,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572-1号申请执行人龚姿瑄,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十五小区23栋楼房321号。身份证号码:659001198205140341。被执行人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305号美丽华酒店A座13楼。组织机构代码:31340583-4。法定代表人:周举东,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1577.56元(其中本金11504.99元,执行费72.57元);二、被执行人新疆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