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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菜场,趁被害人算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其上衣口袋中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7元)。被告人郝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反扒志愿者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