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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37号原告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兰、赵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底经介绍人袁书增、秋娥、杨香爱牵线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订婚,农历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多次闹矛盾,2015年农历7月初,被告回家后就不再回原告家生活,经调解被告仍拒绝回来,现在又与他人订婚。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大额彩礼款10万元,另外支付见面款8800元和零星款项3000余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索要大笔彩礼款造成原告生活苦难,现在已与原告分开,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协调拒不返还,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后虽然发生一些小的纠纷,但双方婚后是需要磨合期的。被告婚后5个月的同居期间,发现身体不适,经常呕吐、不能正常吃喝,经肥乡县计生站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已经怀孕,但当被告怀孕后,原告对被告生活漠不关心,导致被告在生活中因意外流产,使被告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现原告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10万元(数额不实)等主张更加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的彩礼款实际上是用于购买原告与被告结婚及生活物品费用(物品详见清单),现该物品均在原告家中,现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而原告还要求答辩人退还彩礼款,显然是对被告权益的侵犯,为此,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订婚,农历2月27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给被告过贴款3万元、拿日子款2万元、其他彩礼款5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农历7月初双方因矛盾而分居。××××年××月××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诉讼期间,被告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彩礼款,购买了结婚用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并提供了价值45330元的财产清单:1、洗衣机一台50**元;16、4件套2套1600元;2、三门组合柜4800元;17、枕头3对12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就彩礼款的陈述认为:原告确实给付了被告过贴款3万元、拿日子款2万元、其他彩礼5万元,合计10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因为该款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故不用返还。即使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本人也无法回到结婚前状态。综上,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交财产清单认为:被告提交清单里的第12项有异议,应是两个;对第13项有异议,应是四个;对清单的第20、27、28、29项有异议,没有这几项,其余不持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被告清单中原告不持异议的物品,原告同意被告弄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非婚姻关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院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情决定女方将彩礼款的70%予以返还。女方购买的结婚用品,属于女方婚前财产,但考虑到矛盾的减少,执行的便利,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财产,归原告所有,抵顶彩礼款,但因被告未提交相关价格证据,法庭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结合被告确定的价格,参照市场情况,酌情确定总价值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袁某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2)…(3)…(4)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