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萍与彭保元、李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彭保元,李改华,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保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0日。被告:李改华,女,汉族,系彭保元妻子。被告:彭飞,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8日,系彭保元之子。原告李萍与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借现金15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按月息五分向原告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因盖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李萍借款现金15万元,双方签订借条、担保责任合同书,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5分,由王长敏做担保。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李萍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位于上集镇罗寨村上下两层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萍放弃对担保人王长敏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责任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李萍借款现金15万元,有借据为凭。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李萍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保元、李改华、彭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彭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