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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李福民、翁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李福民,翁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李红伟,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福民,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翁学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红伟诉被告翁学义、李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学义、李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福民在原告处借款两万三千元,被告人翁学义做为担保人,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翁学义、李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福民在原告处借款两万三千元,被告翁学义为担保人,并约定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李红伟出具借据借款23000元,各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李福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民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学义为被告李福民的此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民、翁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红伟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李福民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付原告李红伟。三、被告翁学义对被告李福民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福民、翁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审 判 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