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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古垂茂与严金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垂茂,严金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1号原告古垂茂,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严金煌,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古垂茂诉被告严金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垂茂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购买脐橙,尚欠13500元,就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金煌立即给付脐橙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严金煌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严金煌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金煌尚欠原告古垂茂脐橙款135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古垂茂脐橙款壹亻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欠人:严金煌,2015.2.17”,后原告向被告催取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严金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古垂茂给付脐橙款计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严金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