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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彩娣与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彩娣,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娣。原审被告: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清。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彩娣、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虽然登记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另外,本案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徽州区财政局支付给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行为,也发生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方彩娣的住所地亦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尚无证据显示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登记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为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方彩娣向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