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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华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中华,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声义,南京市六合区程桥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男,汉族,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华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声义,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与顾某某、王某某共同承包程桥街道竹程社区胥庄水场养殖水面220亩,并与原承包主签订协议,原告承包水面60亩进行青虾养殖,投入资金数万元。2014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因下雨导致该养殖厂停电,原告随即数次拨打95598电路抢修电话,并强调青虾养殖水面需要增氧,不能长时间停电,否则后果严重,但抢修人员直至晚上12时左右才到达附近村庄,在故障没有排除恢复供电的情况下,抢修人员即离开、停止排险抢修。直至第二天(8月7日)原告家属到程桥农电所反映青虾死亡之后,抢修人员才来抢修。8月7日下午2时左右才恢复供电,停电时间达22个小时。在停电期间,原告虽然采取自救措施,但仍未挽回损失,造成青虾全部因缺氧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起诉,认为被告停电抢修不及时(或不作为)已构成违约,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水场养殖青虾全部死亡损失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及过错行为;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3、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且原告依法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供电合同,且被告在抢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2日,原告陈中华同王某某、顾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席胜福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池塘总计220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三人商定原告陈中华承包的池塘面积为60亩。(二)2014年8月6日下午2时至3时期间,程桥地区出现雷雨天气导致原告水产养殖区域停电。原告陈中华于8月7日2时50分拨打95598电力故障报修电话,且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多次拨打95598电力故障报修电话。事发当日的雷雨导致35kv程桥变电所发生7条10千伏线路故障跳闸,原告养殖厂区域供电主线10kv朱圩线即在其中。被告在原告主动联系其之前,已经于当日16时56分接到程桥供电所报修电话后,17时20分到达现场开展故障查找工作,直至8月7日2时55分和3时16分,相继排查出10kv朱圩线独角支线前胡变、10kv楼庄线刘圩支线刘圩变配电变压器内部遭受雷击损坏,遂进行变压器更换,10kv楼庄线刘圩支线刘圩变配电变压器于8月7日6时50分更换完毕,7时20分调试完成恢复送电,10kv朱圩线独角支线前胡变配电变压器于8月7日10时更换完毕,13时调试完成恢复送电。停电期间,原告遂向池塘投放增氧粉,但效果不佳。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修电话后未及时修复电力故障导致原告养殖的青虾因缺氧而全部死亡,经济损失巨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100斤/亩×60亩×50元/斤)。(三)2014年8月6日,原告养殖厂所在的六合区出现强对流天气,经南京市六合区气象局监测,程桥地区12小时降水量为59.2毫米,达暴雨级。由于雷电暴雨天气、现场泥泞、道路被淹没、夜晚漆黑、照明条件有限等不可抗力因素,增加了被告抢修的困难程度,客观上延误了被告的抢修进度。(四)原告陈中华在其养殖厂出现停电情况后,采取了向水面投放增氧粉的措施,其养殖厂未配备发电机等辅助应急设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明》、《8月6日程桥地区10kv线路故障抢修情况说明》、南京市六合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陈中华的水产养殖厂位于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胥庄村,其使用的电力系由被告南京供电公司供应,且原告按月缴纳了电费,未有欠缴记录,即原、被告之间成立供电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日下午2时至3时间的强对流雷雨天气,造成了程桥区域7条10kv供电线路出现跳闸等电力故障,程桥街道大面积区域无法供电,且维修现场道路泥泞,照明状况差,因此不可抗力的极端天气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三、被告接到电力故障报修后,立即到达电力故障区域,并按照电力故障排查工作的相关流程,采取逐杆检修、分段试送等措施,故被告在整个电力故障维修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电力抢修不及时或不作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作为经营多年的水产养殖户,农林部门也对水产养殖户进行专业培训指导,其应当知道在高密度养殖的情况下,鱼塘增氧设备需要持续工作,因此配备应急发电设施是避免发生类似事故的必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