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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丰铭诉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丰铭,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鲁丰铭,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汉族。被告史守飞,男,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被告罗玉涛,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马建峰(曾用名马建锋),男,生于1978年3月5日,汉族。原告鲁丰铭与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丰铭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史守飞、罗玉涛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如超过期限,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由被告马建峰担保,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追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史守飞、罗玉涛于2013年7月21日给原告鲁丰铭出具的“今借到鲁丰铭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史守飞、罗玉涛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马建峰。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担保人马建峰对被告史守飞、罗玉涛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合同约定马建峰承担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时证明涉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即3000元)。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史守飞、罗玉涛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如超过期限,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即3000元)。由被告马建峰担保,合同约定马建峰承担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013年8月21日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追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鲁丰铭诉讼主张被告史守飞、罗玉涛、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马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鲁丰铭的陈述,且与被告史守飞、罗玉涛、马建峰给原告鲁丰铭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担保合同相印证。因此,原告鲁丰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守飞、罗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丰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马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史守飞、罗玉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民审 判 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