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双方于1990年2月1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自1993年被告有外遇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一年多过去了,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变。自199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双方于1990年2月1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不在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张;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3、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出具和制作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0月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良好,且双方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儿一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产生不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