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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孙海龙、刘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5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宝理,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上述两委托代理的代理权限:代理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孙海龙,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刘金新,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陈泰财,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被告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称,被告孙海龙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并由被告刘金新、陈泰财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贷,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孙海龙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原告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海龙借款后至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877.06元,利息6782.4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3年多。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877.06元,利息6782.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6.5‰上浮50%,按9.7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龙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之后被告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3人向原告递交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由被告3人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龙订立《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贷,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孙海龙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原告自助电子渠道申请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7.572%即月利率为6.31‰。被告孙海龙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海龙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30日止,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877.06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联合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海龙归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新、陈泰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新、被告陈泰财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9877.0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6.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6.5%上浮50%,即按9.7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则依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二、被告刘金新、陈泰财对被告孙海龙上述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海龙、刘金新、陈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兰 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