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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永红与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廖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龚永红,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斌,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刘秀英,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陈善斌之妻。被告陈桃利,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陈善斌之女。被告廖英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龚永红与被告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廖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廖英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红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善斌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3分计算,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并终止合同。被告廖英志、陈桃利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答应。当日,原告将借款46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善斌,陈善斌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协议”同等借条,满一年可随还本。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善斌又向原告借款4555000元,其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满2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陈桃利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诉请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善斌、刘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廖英志、陈桃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陈善斌、刘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50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桃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龚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与被告陈善斌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善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善斌之间借款的情况;被告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廖英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龚永红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证据1、2是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证据3、4,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陈善斌与被告刘秀英系夫妻关系,陈桃利系被告陈善斌、刘秀英的女儿。被告陈善斌因办厂、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9年开始便陆续向原告龚永红借款,至2014年7月6止,被告陈善斌累计向原告龚永红借款46万元,由被告陈善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同等借条,月利率叁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并由被告陈桃利和廖英志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随后,被告陈善斌按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连同2014年7月6日借给被告陈善斌的46万元的后两个月的利息计算再一起,再次另外借款45.55万元给被告陈善斌,被告陈善斌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条写为“借条今借到龚永红同志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满贰个月付息壹次,时间从2015年8月10号起,借款人:陈善斌担保人:陈桃利430524198705277XXX2015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陈善斌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善斌、廖志英催收借款未果,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陈善斌用于办厂、做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8月10日借款,被告陈善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陈善斌按约清偿了2014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陈善斌便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善斌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是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善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龚永红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龚永红在2014年借款46万元给被告陈善斌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其约定计算外,余下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龚永红2015年8月10日借款455500元给被告陈善斌,其中包含了2014年的那笔46万元的借款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两个月的利息,计27600元,则借款本金应从中核减,应为4279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也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善斌与刘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善斌在婚续期间借原告的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而两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因此,被告陈善斌的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进行清偿。被告陈桃利和廖英志对被告陈善斌2014年的46万元借款签字担保,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视为连带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桃利对被告陈善斌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视为连带担保,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永红与被告陈善斌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善斌、刘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永红2014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4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廖英志、陈桃利负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陈善斌、刘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永红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4279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陈桃利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5元,由被告陈善斌、刘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