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住阳信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E86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前大街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时,撞至湖边花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赶至现场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仉明明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