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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伏跃成与秦自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跃成,秦自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469号原告:伏跃成,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奇台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自义,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伏跃成与被告秦自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被告秦自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被告秦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30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机耕费2700元(30亩×90元/亩);2、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2016年未耕种土地承包费18336元(191元/亩×30亩+191元/亩×66亩);3、被告给付原告分摊的国土资源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7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200亩土地以每亩200元价格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四年,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承包费152800元,从2013年至2015年连续种植了3年。2015年9月又压种了冬麦134亩。2016年4月初,村上提出原告承包地块为国有土地,压种冬麦的每亩加收80元土地费并按两年收取,其他未压冬麦地块不让种。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济上受到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顺利履行合同到期满,如有土地纠纷,由被告解决,其费用或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如遇国家征购,被告将已收取的原告没有耕种年限的承包费无偿退还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造成原告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秦自义辩称:2015年达吾提抢种的地没有30亩,调解时候说是由达吾提给原告承包费,至于给没有给被告不知道;除了达吾提这块地,原告是否种了其他地被告不知道,也不愿意退承包费。被告和原告写的合同,收取土地租金和水资源费属于国家政策被告也没办法,不愿意承担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土地转包合同1份;2.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2016年8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5张不予认可。该组收据原告提交了原件用以核对且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赵财善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仅对被告认可证明上的农机作业费价格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会计站资料中涉及达坂河十二组的票据不认可。该组证据系本院经当地会计站及乡政府调取,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村村民,2012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200亩耕地转包给乙方耕种经营,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为四年共计152800元,分两次付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履行合同到合同期满。合同第5条约定,转包期内,乙方耕种该耕地的所有须享受的国家政策性补贴、国家任务归乙方所有或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转包期间,该转包地如有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其费用或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遇国家征购,甲方将已收取的乙方没有耕种年限的承包费无偿退还乙方。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该合同的每一条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万元。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见证。2015年4月,原告准备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冬麦时,案外人达乌提·拍力丁阻挡原告种地并对部分土地抢种。被告将达乌提·拍力丁诉至本院,本院调解后制作(2015)奇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达乌提·拍力丁将现种植土地管理至2015年秋收,将被告对该部分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1年。原告种植了剩余土地面积。2015年秋季,原告压种了冬麦134亩,剩余承包土地没有种植。原告2016年4月25日起诉后经本院调解,由原告管理先将冬麦收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达乌提·拍力丁抢种的土地面积测量结果为28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未耕种面积承包费;2、原告支付的水资源费、国有土地租金等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焦点1。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耕种土地至合同期满,且土地纠纷由被告处理解决。因案外人达乌提·拍力丁抢种及土地水利政策调整,导致原告部分土地没有正常耕种,对于未耕种土地面积的承包费,原告提出主张的,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已满,原告共计支付四年承包费为152800元,则每年每亩地承包费应为191元,其中原告2015年未种植面积为30亩,2016年未种植面积为66亩,则被告应当退还的承包费金额为18336元(96亩×191元/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达乌提·拍力丁抢种地块的机耕费,属于原告在未耕种面积的正常投入,因被告与案外人的争议导致原告的投入无法收回,该投入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机耕费,原告提出犁地1次、耙地2次加打杆1次为每亩地90元,对该机耕费价格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犁地为24元/亩、耙地为16元/亩、打杆14元/亩,则对于机耕费用应以被告自认的价格为准,即合计每亩地70元。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机耕费1960元(70元/亩×28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机耕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土地地块的水井上农户共计种植土地面积为328.4亩,共计缴纳水资源费、土地租用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5590.3元,原告按照种植面积134亩分摊为每亩地199.7元,共计2675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328.4亩土地中部分为国有土地,部分为集体土地,但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具体面积,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原告种植的134亩土地实际应当承担的国有土地租金数额和水资源费数额无法作出确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种植的134亩土地均为国有土地,对于原告种植的134亩土地中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面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各项税费合计26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伏跃成土地承包费18336元、机耕费1960元,合计20296元;二、驳回原告伏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原告伏跃成负担584元,由被告秦自义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