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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包金龙与包海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龙,包海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297号原告:包金龙,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东乡族,系无固定职业者。被告:包海元,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东乡族,系无固定职业者。原告包金龙诉被告包海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包金龙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金龙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金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7.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8.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248.75元,由原告包金龙负担。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