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德文与朱鹏飞、陈秀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德文,朱鹏飞,陈秀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德文,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鹏飞,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忠,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德文、朱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学丰,上诉人朱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陈秀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宏、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文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陈秀忠、朱鹏飞通过挂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造纸项目-制桨车间工程。投标过程中,陈秀忠、朱鹏飞采取伪造项目经理等方式成为该工程第一中标人后,将上述工程以6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三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其于2012年10月4日前分别向陈秀忠、朱鹏飞支付313000元,2012年10月8日前将上述项目保证金800000及投标费用90000元汇至陈秀忠、朱鹏飞账户。协议签订后,其于2012年10月3日分别向陈秀忠、朱鹏飞支付313000元。2012年10月8日按陈秀忠、朱鹏飞要求支付项目保证金及投标费用890000元。因陈秀忠、朱鹏飞伪造项目经理等原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废标,导致其无法取得上述转让的项目工程。后经其多次催要,朱鹏飞、陈秀忠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上述款项。截止起诉前,陈秀忠、朱鹏飞尚欠转让款626000元、保证金20000元、投标费用90000元未能返还。故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一、陈秀忠、朱鹏飞返还转让款626000元、保证金20000元、投标费用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二、陈秀忠、朱鹏飞承担案件诉讼费。陈秀忠、朱鹏飞在一审中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协议内容及背景各方均知晓,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法。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排除了陈秀忠、朱鹏飞获取劳务中标的机会;二、夏德文诉称废标系“伪造项目经理”,并无事实依据;三、保证金20000元、投标费用90000元,并非由陈秀忠、朱鹏飞使用,夏德文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夏德文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协议书》已在三年前履行完毕,夏德文要求返还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陈秀忠、朱鹏飞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夏德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拟定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在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进行公示。2012年10月1日,夏德文、陈秀忠、朱鹏飞三人就该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夏德文、陈秀忠、朱鹏飞三人通过竞选,夏德文作为内部承包施工第一候选人,应于2012年10月4日前分别向陈秀忠、朱鹏飞各支付313000元,2012年10月8日前将上述项目保证金800000元及投标费用90000元汇至陈秀忠账户;夏德文若未按约定汇款,视同放弃权利;同时,夏德文对本次竞选投标不得反悔;如本工程出现任何意外情况,陈秀忠、朱鹏飞皆不会退还任何费用,一切后果由夏德文承担。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3日,夏德文通过其妻王水琴账户向朱鹏飞支付313000元。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拟定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其后并未实际中标。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案外人张某向陈秀忠账户汇款313000元。2012年10月8日,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575000元,马鞍山市德文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陈秀忠账户汇款315000元。2013年1月29日,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780000元。由于夏德文向陈秀忠、朱鹏飞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夏德文、陈秀忠、朱鹏飞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的中标人,夏德文成为该工程内部承包施工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被拟定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但事后并未实际中标,上述条件并未成就。故夏德文、陈秀忠、朱鹏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生效。朱鹏飞依据未生效协议取得夏德文的313000元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夏德文要求陈秀忠、朱鹏飞返还626000元及保证金、投标费用110000元,因夏德文提交的向陈秀忠汇款的313000元及保证金、投标费用等,并非夏德文个人行为,夏德文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此,可另行处理。另,夏德文要求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后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双方对返还款项的期限并未约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银行利息损失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朱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德文返还31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夏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80元(已减半收取),夏德文负担3207元,朱鹏飞负担2373元。夏德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其通过委托第三方向陈秀忠指定账户支付转让费313000元以及保证金、投标费用89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签订后,其委托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某(同时亦为其舅舅)于2012年10月3日向陈秀忠支付转让费3130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其在一审期间明确阐明其为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马鞍山市德文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陈秀忠的意思表示,分别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朱鹏飞)以及陈秀忠各汇款575000元和315000元,合计89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朱鹏飞、陈秀忠并未否认其收到案涉转让费、保证金及投标费用,其仅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不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同时,从2013年1月29日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退回780000元保证金来看,也能证明其支付保证金及投标费用890000元的事实。综上,夏德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朱鹏飞辩称:一审不应支持夏德文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陈秀忠辩称:一、一审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界定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夏德文诉请其返还转让费、保证金、投标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夏德文诉请利息损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朱鹏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的中标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协议书》是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此时该公司是否一定会成为中标人,存在不确定性,还有待招标人审查确定。三方当事人对该种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明知或应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当事人为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最终被确定为中标人而获得内部承包项目机会,通过平等协商进行内部竞标,并根据竞标结果达成上述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并不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为生效条件。二、夏德文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夏德文对本次投标不得反悔,如本工程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其和陈秀忠皆不会退还任何费用,一切后果全由夏德文承担,因此,夏德文应自行承担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的风险,夏德文无权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三、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月履行完毕,即使一审认定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成立,夏德文于2015年8月16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夏德文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夏德文自愿放弃要求朱鹏飞、陈秀忠返还20000元保证金及90000元投标费用的诉请。夏德文辩称:一、朱鹏飞称案涉协议是三方竞标达成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协议书》约定的“如本工程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朱鹏飞、陈秀忠皆不会退还任何费用”,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投资风险和施工风险,而不是朱鹏飞所称的未中标的风险,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以及最终中标人的确定,并不受朱鹏飞、陈秀忠是否放弃内部承包第一候选人影响;三、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三方仅仅对返还的金额存在争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陈秀忠辩称:同意朱鹏飞的上诉意见。二审过程中,夏德文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夏德文系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2年10月8日汇付给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鹏飞系该公司股东)的575000元系受夏德文委托支付的保证金及投标费用,同时,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汇款780000元给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二、马鞍山市德文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鞍山市德文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夏德文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10月8日根据其委托向陈秀忠汇付了315000元保证金及投标费用;三、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向陈秀忠汇款313000元是受夏德文委托支付给陈秀忠的转让费用,同时证明夏德文一直在主张权利。朱鹏飞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涉及其权利义务,未发表质证意见。陈秀忠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第三组证据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安徽舜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780000元保证金不持异议。另外,夏德文申请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招标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浆车间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办理履约保证金和施工合同备案,并于2012年11月21日主动退还中标通知书,后第二中标候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的责任不在夏德文,朱鹏飞、陈秀忠应当退还夏德文相关款项。朱鹏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的责任在谁,需进一步举证证实。陈秀忠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的责任主体有待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夏德文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包括申请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朱鹏飞、陈秀忠一审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的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朱鹏飞、陈秀忠一审提交的证人叶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案外人张某向陈秀忠账户汇款313000元,系受夏德文委托支付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13000元转让费。2012年10月8日,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575000元,马鞍山市德文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陈秀忠账户汇款315000元,均系受夏德文委托向陈秀忠指定的账户汇付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和投标费用。2013年1月29日,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780000元,系受陈秀忠委托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夏德文诉请朱鹏飞、陈秀忠返还626000元转让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夏德文、朱鹏飞、陈秀忠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夏德文对该次竞选投标不得反悔,如该工程出现任何意外情况,陈秀忠、朱鹏飞皆不会退还任何费用,一切后果由夏德文承担,但众所周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虽为案涉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定会中标,三方也未约定不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中标,陈秀忠、朱鹏飞皆不会退还任何费用,《协议书》约定的“夏德文对本次竞选投标不得反悔,如本工程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是指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夏德文必须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风险,均由夏德文承担。朱鹏飞、陈秀忠辩称,按《协议书》约定,不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中标案涉工程,其均不会退还任何费用,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夏德文、朱鹏飞、陈秀忠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的中标人,夏德文成为该工程内部承包施工人”,是正确的。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成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项目-制桨车间工程的中标人,而夏德文并没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故一审认定夏德文、朱鹏飞、陈秀忠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也是正确的。从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夏德文已支付朱鹏飞、陈秀忠各313000元转让费,并支付陈秀忠800000元保证金及90000元投标费用,而陈秀忠仅退还了780000元保证金,故夏德文诉请朱鹏飞、陈秀忠各返还313000元转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夏德文自愿放弃要求朱鹏飞、陈秀忠返还20000元保证金及90000元投标费用的诉请,系夏德文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朱鹏飞、陈秀忠的利益,应予准许。夏德文诉请朱鹏飞、陈秀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计算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二、朱鹏飞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夏德文一直在向朱鹏飞、陈秀忠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朱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夏德文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鹏飞、被上诉人陈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上诉人夏德文313000元转让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以31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夏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上诉人朱鹏飞负担1757元,被上诉人陈秀忠负担3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上诉人朱鹏飞负担5995元,上诉人夏德文负担7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