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顺泉。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京。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桂花。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玲,系原建筑机械厂职工罗建国之女。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彬。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贤燕。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社区武陵工业新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劳动群众共同行使财产处分权。易顺泉等五人作为原常德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原机械厂)的职工,对其居住的房屋原本是产权人之一。原机械厂职工通过合法投票形成的对全部资产变现重组的决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易顺泉等五人应该服从、遵守。易顺泉等五人已按政策参加改制并获得相应补偿,无权再对原企业的资产主张权利,且原企业资产已经改制处置转让给大力公司。易顺泉等五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易顺泉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的起诉。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武陵区人民政府收购原机械厂全部资产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与原机械厂、大力公司是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大力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均为原机械厂职工,居住在原机械厂食堂改建的平房内,未参与房改。易顺泉等五人居住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常房权字第××号,原产权人为原机械厂,后登记为常房权字第××号,产权人为大力公司。易顺泉等五人认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由原机械厂及大力公司共同申请,市房管局没有审查原机械厂的资格即办理转移登记,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易顺泉等五人还认为其为原房屋产权人之一,而非租赁关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将五人居住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大力公司名下的行为。另查明,原机械厂于1980年1月23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常德市武陵区经委。2002年,原机械厂启动负债重组工作,其资产由武陵区政府收购变现,再进行资产重组,由重组后的企业承担原机械厂所有债权债务。重组后的大力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成立。2003年1月28日,原机械厂与大力公司签订了厂区土地、房屋的转让合同。2003年4月4日原机械厂因分立解散而注销。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原机械厂,现产权人为大力公司,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仅为原机械厂的职工,对该厂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第二,根据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及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易顺泉等五人认为其是该房屋产权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武陵区人民政府是否收购原机械厂全部资产以及五上诉人与原机械厂、大力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五上诉人是否已享受原机械厂资产重组的补偿问题均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易顺泉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