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737号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原告,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8年1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几十万元现金,与被告在万盛租房开办饮料厂,同时又购买货车搞运输。原告一直想的是和被告过生活,对被告经营状况一直没有过问。被告经营几年后,原告的女儿长大需要用钱,被告才说生意无经济收益,当时原告气得头痛,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几月不说话。2008年3月,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相处,原告便离家外出去广州打工至今。双方很少来往,原告几年才回家一次看望亲戚。2014年3月,原、被告获得安置房屋一套,被告在电话中与原告为装饰问题多次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6月,原、被告在电话中协商离婚无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和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来未对原告有过过激的行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8年1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口角。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能共同勤劳持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发生口角,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摆正心态、真诚沟通、相互信任,积极改正各自的缺点,肩负起各自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双方的关系能够得到很好的改善。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