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旺与被告张高虎、张亚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4号原告:许*,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宝娥,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女,1994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又名张**),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许*诉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2016)晋1027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娥及李明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许*与被告张**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孙其周、高宝家给付二被告彩礼钱人民币3万元,另有衣服、圆食钱3000元及原告亲戚给付被告张**认亲钱1200元。以上共计34200元。2015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商定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商定后被告张**反悔不同意结婚,原告及媒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媒人孙其周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许*送给二被告张**、张**彩礼钱3万元,另外给被告张**衣服及认亲钱1500元。2、媒人高宝家书面证明。原告许*给被告张**、张**彩礼钱3万元,其它3000元。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许*给被告张**、张**彩礼3万元,另外给被告张**衣服钱及认亲钱2500元。被告张**辩称:2014年5月31日,许*经媒人孙其周、高宝家介绍与我女儿张**相识,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许*给我家彩礼3万元,另外给我女儿衣服及认亲钱2100元,对于许*起诉中提到的圆食钱3000元、认亲钱1200元不属实。2015年9月媒人到我家与我商定婚礼事宜,我当时没答应。后来我打听到原告的真实年龄是30岁,而不是订婚时所说的25岁,我认为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属于骗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可以,但我要求原告及其家人给我一个说法,为什么原告在年龄上骗我。在此我要求许*赔偿我名誉损失费1万元,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98000元。我女儿张**从江苏回来后,把衣服数件、鞋子5双、女式背包、手机、化妆品、十字绣、一张中国银行卡邮寄到许*家。我要求原告把以上物品归还给我。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孙其周和高宝家证明给被告张**及张**彩礼3万元,原告许*、被告张**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证人孙其周证明原告给被告衣服钱及认亲钱1500元。证人高宝家证明原告给被告衣服钱及认亲钱2500元。两证人证明的衣服钱及认亲钱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及被告的答辩不一致,对证人孙其周及高宝家证明的衣服钱及认亲钱的具体数额均不予采信。被告张**认可原告给被告张**衣服钱及认亲钱21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许*与被告张**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许*经媒人孙其周、高宝家给付二被告彩礼钱3万元、衣服钱、认亲钱2100元。被告张**及被告张**于当日退回给原告许*500元。订婚后,原告许*和被告张**相处了半年的时间。被告张**认为原告许*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并且二人在一起时也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感情。在原告许*提出与被告张**结婚时,被告张**提出悔婚。2015年10月,媒人孙其周、高宝家到被告张**家协商退婚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张**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尚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给被告买衣服的钱及认亲钱属于赠予,对原告此项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被告彩礼时,被告返回500元,此款应在被告给原告返还3万元的彩礼中扣除。被告张**主张名誉损失费1万元,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9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张**、张**返还原告许*彩礼29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