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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银华、苏州聚生精密冲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银华,苏州聚生精密冲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85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郭峰春、刘艳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华。被告苏州聚生精密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118号5号房。委托代理人卢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诉被告陈银华、苏州聚生精密冲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