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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兵、钱忠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兵,钱忠美,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00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欣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兵。被告钱忠美。被告王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王志兵、钱忠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王志兵、钱忠美、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三被告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了55万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月利率为12.12‰,逾期加收罚息50%,由被告王志兵和钱忠美共有的坐落于本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并于2015年4月9日停止付息。原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6400.60元,合计636400.6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55万元为基数月18.18‰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志兵、钱忠美共有的坐落于本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志兵、钱忠美、王涛与原告华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实行最高额抵押,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王志兵、钱忠美以其共有的本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二组房屋作价80万元作抵押。同日,原告华龙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5万元。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兵、钱忠美、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利息86400.60元,合计636400.6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1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兵、钱忠美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36**号,债权数额:55万元整;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02)第5215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王志兵、钱忠美、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