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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苟某某与程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未到案)预谋商量到旺苍县盗窃作案。次日O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苟某某伙同程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利用改刀拆线、打火机烧线后接线,强拆电瓶车座椅的方法,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及电瓶车电瓶,作案共11起:1、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伙同程某某窜至东河镇建设路诚至旅社背后居民楼(建设路156号)楼下处,由苟某某放哨,程某某接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暗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环城中路金岸茶楼旁建房工地门口,后取走该车电瓶,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暗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40.48元。2、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东路292号建辉瓷业门市部外,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奇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环城中路一回收废旧物品店门口处,后取走该车电瓶。案发后,该车未追回。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蓝色奇蕾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67.25元。3、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中路威狮轮胎门市部旁巷子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巷左侧居民楼楼下的一辆粉红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领秀江南小区门口空地处,后取走该车电瓶,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粉红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20.43元。4、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领秀江南小区23栋楼下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来凤鱼庄对面路边处,后取走该车电瓶,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黄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33.46元。5、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园A9栋处,被告人苟某某在A9栋的圆花台处放哨,程某某窜至A9栋1单元门口处,采用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三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三益帝景湾小区的河边处,后取走该车电瓶,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59.10元。6、随后程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园A4栋1单元门口处,采用强拆电瓶车座椅取电瓶的方法,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2元。7、随后被告人苟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园A4栋2单元门口处,采用强拆电瓶车座椅取电瓶的方法,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82.20元。8、随后程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园A5栋3单元门口处,采用强拆电瓶车座椅取电瓶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电瓶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00元。9、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园A2栋背后楼下车库外,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XX马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东河镇清江怡园A1栋旁河边处,后取走该车电瓶,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黄色XX马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89.70元。10、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鱼疗之家门市部外的公交车站站牌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被旺苍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白色雷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15.97元。11、随后二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玉风巷70号门面外,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未追回。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7.68元。被告人苟某某与程某某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38.27元,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替被告人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3727.68元、刘某1667.25元、汪某某800元、吴某某700元、李某某700元、梁某700元、邓某某700元、周某某700元、黄某某700元、莫某某700元。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梁某、邓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莫某某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苟某某的户籍资料、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车收据、保修卡、非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退赔赃款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梁某、邓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青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3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在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替被告人苟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