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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严爱梅与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梅,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58号原告严爱梅。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族街第一大道A2栋3层3F35。法定代表人胡家国,总经理。原告严爱梅与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商贸公司)、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严爱梅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刚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严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爱梅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严爱梅与被告致诚商贸公司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抵押贷款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向其借款4432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为月息1%。被告致诚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徐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致诚商贸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4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照月息1%;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严爱梅对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15层4室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严爱梅与被告致诚商贸公司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严爱梅借给被告致诚商贸公司4432000元,月息1%,借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7月14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自然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致诚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15层4室建筑面积239.1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8日,原告严爱梅分两笔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向原告严爱梅出具收条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严爱梅与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及徐刚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及徐刚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严爱梅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抵押担保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徐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致诚商贸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严爱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贷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严爱梅借款,原告严爱梅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严爱梅要求被告致诚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诚商贸公司以其所有房屋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致诚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严爱梅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爱梅偿还借款本金4432000元;二、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爱梅支付利息(以44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44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武汉致诚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15层4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严爱梅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严爱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11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1200元,由被告致诚商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严爱梅已垫付,被告致诚商贸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严爱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