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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恩多水性树脂有限公司与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恩多水性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忠炎。委托代理人:裘益娇。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恩多水性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丽珍。委托代理人:钟卫明。上诉人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恩多水性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恩多公司和益百佳公司之间存在制鞋胶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5日,益百佳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1份,确认其欠恩多公司货款61272.5元。后益百佳公司又向恩多公司购买金额为31375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5000元和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恩多公司和益百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益百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恩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益百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益百佳公司支付恩多公司价款72647.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益百佳公司负担。上诉人益百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前,益百佳公司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也没有使用其他诸如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只是在开庭前才通知益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时益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诸暨市办事,无法赶到法院参加庭审。第二天益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一审法院说明原委,但一审法院却以开完庭且已经当庭判决不能重新安排开庭为由,剥夺了益百佳公司的抗辩权。因益百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益百佳公司的权利。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恩多公司提供的制鞋胶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益百佳公司的鞋子因此遭到客户的索赔,该损失完全是由恩多公司造成的。恩多公司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但在一审中予以隐瞒,法院也未予以查明。综上,原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同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恩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恩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恩多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原判决程序问题由法院审查。关于质量问题,益百佳公司已经丧失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恩多公司交付货物已经很长时间了,之前也没听益百佳公司提起过质量异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恩多公司和益百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益百佳公司对购买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并无异议,其有义务向恩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益百佳公司抗辩恩多公司提供的制鞋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益百佳公司遭受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益百佳公司承认收到了开庭通知,且一审法院亦使用了传票传唤益百佳公司,该传票业经签收,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益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