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顺喜与被告王石头、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喜,王石头,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赵顺喜,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头,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马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喜与被告王石头、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喜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石头驾驶豫Q236**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张湾路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李飞驾驶的豫A9U7**车相撞后,又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顺喜驾驶的豫LS07**号车,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豫Q236**车司机王石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豫Q236**车的车主,豫Q236**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豫LS07**号车车主,该车后经维修花去费用1万余元,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等计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顺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并且年检合格,驾驶员王石头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有年检,且检验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豫A9U7**号车经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该车辆应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应追加豫A9U7**号车的车主方和保险方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王石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张湾路口南,被告王石头驾驶豫Q2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豫A9U7**号别克越野车相撞后,又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顺喜驾驶的豫LS07**号比亚迪小轿车,造成豫A9U7**号车乘车人及豫LS07**号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石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S07**号车在西平县明亮汽修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8430元(有修理清单及发票为证)。另查明,豫Q236**号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石头驾驶的豫Q2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石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石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石头驾驶的豫Q23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辆豫LS07**号车的车辆修理损失费为8430元。对于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顺喜车辆损失8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石头、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