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虹民与郭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民,郭延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415号原告杨虹民。委托代理人马占霞,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勤。原告杨虹民诉被告郭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民委托代理人马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民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郭延勤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郭延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郭延勤向原告杨虹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虹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虹民与被告郭延勤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延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勤欠原告杨虹民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延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