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9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是被告父母的养女儿,与被告从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临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是兄妹关系,双方结婚是父母的意思,故婚后双方都很尴尬。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从来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且与她人公开在外同居生活。导致我与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人抚养一个。被告谢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是被告父母的养女儿,与被告谢某乙从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临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谢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谢某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生育二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谢某甲抚养女儿,被告谢某乙抚养儿子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戊,婚生女儿谢某己,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