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安合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安合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梁润玲,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庆萍,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安合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安合经济社)因起诉中山市金沙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林容生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合经济社上诉称:一、安合经济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所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中府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到安合经济社名下,确权土地面积是289.6181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合经济社正在办理土地登记。行政处理决定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土地登记是对物权公示的一种方式。涉案土地仍属农用地,对土地的利用存在农时问题,为减少安合经济社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土地所有权已经人民政府处理,将所有权确认给安合经济社。安合经济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安合经济社诉中山市金沙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林容生纠纷案。本院二审查明:安合经济社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座落于西区沙朗社区六组内金沙花园未开发的土地(四至:东至广丰社区、南至南围尾、西至金沙花园小区、北至广丰社区)确认为其所有。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中府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一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对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的面积58417.8平方米(折合87.6266亩),不属本次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范围。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以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现决定将争议地块的所有权确定到申请人名下。”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于中山市人民政府已经认定起诉人安合经济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安合经济社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安合经济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对安合经济社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