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9日0时28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桥西侧桥面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江阴市某某街吗饭店与胡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用黄酒,后至某某路某某歌厅唱歌并饮用啤酒。2015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桥西侧桥面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行踪监控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