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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14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晓涛,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到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因家庭压力,原、被告生活态度出现不一致,性格也变得差异,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女方带着孩子出来生活,经济上男方很少过问与帮助。家庭经济方面双方没有涉及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为了彼此能更好生活,原告与2015年3月20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但自贵院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表现,双方也无法和解及沟通,回家后双方各人在各人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儿子李某乙经常被被告接回家中,学习方面得不到被告很好的辅导,成绩有所下滑,原告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长子李某乙抚养费至其成年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从小相识。结婚多年来,原告一直在鸡飞街子租房种地及做生意。开始双方关系是好的,后来因原告有了外心,双方就一直争吵。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有外心的原因,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若原告要坚持离婚,其长子就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不应当离婚?2、如果离婚,其子女应如何抚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在原昌宁县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14日自愿到昌宁县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近年来原、被告之子女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多,因此,其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给付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清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