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玉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玉珍。杨玉珍诉江苏省公安厅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玉珍的丈夫杨寿宝原系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华东建筑三公司“此处写明全称”)的职工,1976年9月江苏省公安厅未调查就批准给杨寿宝戴“特务反革命”帽子。后杨玉珍长期上访要求平反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省公安厅出具平反证明,维护受害人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玉珍的诉请内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通过落实政策来加以解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玉珍的起诉不予立案。杨玉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杨玉珍起诉要求江苏省公安厅为杨寿宝出具平反证明,涉及1976年的政治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且发生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玉珍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杨玉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杨璇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