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李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李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鹏光。委托代理人谭原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女,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职员。被告李红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诉被告李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明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29712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个人旅游贷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本息,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本金53167.34元、利息3530.61元、罚息3002.22元。经催交未果,原告为保障合法的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29712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3167.34元及利息3530.61元、复利、罚息3002.22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本息合计59700.17元,利��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无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借款借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划款的义务。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证明原告放款以来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的本息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息、还款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3月10日已经欠利息3530.61元,罚息3002.2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6年1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明偿还贷款53167.34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和被告李红明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2971201000号】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李红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归还贷款53167.34元及利息6532.83元(该利息包含基本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红明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人民陪审员  谢 迁人民陪审员  陈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