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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长文与仝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文,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3389号申请执行人胡长文。被执行人仝辉。申请执行人胡长文与被执行人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仝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长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到被执行人仝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仝辉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仝辉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在本次执行程序内不能够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睢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