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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余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927号原告:张秀丽。被告:余桂芳。原告张秀丽诉被告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被告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一年借期利息16800元,尚欠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被告依约定月利息1分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桂芳辩称:被告以前租在原告家多年,2014年5月份,被告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来因为钱还不够再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说她哥哥家有钱,但利息要的比较高,被告当时就没有借。本案的二张借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第一笔4万元是收到的,第二笔原告只给了被告9.6万元。去年被告就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总共收到原告借款13.6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余桂芳向原告张秀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到期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15年5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7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被告归还原告的9.72万元,先抵充2014年5月5日的借款本息4.48万元,再抵充2014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1.2万元,剩余部分用于归还该1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5.96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原告陈述收取1.72万元利息后向被告返还了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13.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秀丽借款人民币5.9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40元,被告余桂芳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