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石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55号原告项某某,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石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10元,并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未答辩。被告宋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债务系由原告以自己记帐的形式记载,其表示对数额存在质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记帐单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花生糠、稻糠、面等累计5510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由被告石某某在记帐单尾页签字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对该记帐单中欠款数额有异议,对石某某本人在该欠据上面签字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独立的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大米、花生糠、稻糠、面,累计欠货款5510元,被告石某某并在原告以记帐单形式书写的单据上面签了字。原、被告就该欠款偿还发生争执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项某某货款551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